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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
發佈日期 : 2023-05-19 19:04:06 資料來源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公告日期 : 112.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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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一、 為執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 「連續曠職三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三日不到工者。
三、 「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聯繫外國人。
(二)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三)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三日內,已向下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通報)。
(二)當地主管機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
(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認定處理。
六、 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三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聘僱許可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
(一)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
(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
(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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